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在利用該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先以「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之名義寄發中獎通知予甲○○,後更以電話方式向甲○○謊稱可得港幣十五萬元獎金,惟需先匯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之律師公證費、保密金、解約金等費用,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屏東縣勝利路郵局等處,分別匯入四萬元、三萬元進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三)證人甲○○檢附之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廣告等資料。
(四)彰化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五)被告自白。
三、公訴意旨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惟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爰逕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