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玖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應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第四行補充「無償取得大麻一袋(驗餘淨重九點九七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袋(驗餘淨重九點九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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