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92年度偵字第7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大衛杜夫 (DAVIDOFF)香菸貳拾包、峰(MI—NE)香菸貳拾包、萬寶路(MARLBORO)香菸肆包、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98號被告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衛杜夫(DAVIDOFF)香菸20包、峰(MI—NE)香菸20包、萬寶路(MARLBORO)香菸4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Davidoff」、「MI-NE」、「Marlboro」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專賣公社、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
92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員林公園內,以總價1,000元之價格,將「DAVIDOFF」仿冒私菸20包、「MI—NE」仿冒私菸20包、「MARLBORO」仿冒私菸4包販賣予顧客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7098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3年1月2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1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大衛杜夫(DAVIDOFF)香菸20包、峰(MI—NE)香菸20包、萬寶路(MARLBORO)香菸4包、現金1,000元,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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