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