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萬來陳朝文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可知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
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家境窘困,入不敷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經營小攤販,有販售粉圓之收入,
且目前尚有年份為1992年之汽車(汽缸容量1598CC,FORDLJ
OHO廠牌)1輛,上開資料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比較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所應支付之裁判費新臺
幣2870元,尚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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