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金淑娟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壹
佰捌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