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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