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