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秉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有明文。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合意管轄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行合意選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
見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涉爭訟,兩造合意以法律規定之
管轄法院有管轄權外,尚另行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為併存的合意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3樓,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乃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域,又前揭兩造曾
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