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目前尚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同時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二年云云乙節,然本院應嚴正指出,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仍有人置若罔聞,心存僥倖,非嚴格執法,無以杜絕此一社會歪風,而檢察官所屬機關亦多次表示,類此酒醉駕車案件,建議法院儘勿宣告緩刑,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用意良善,自應採納;況被告已被處以最輕之罰金刑,若再給予緩刑機會,不僅打擊深夜仍冒生命危險執行酒測勤務基層員警之士氣,且對被告無法收儆戒之功,對其他心存僥倖之人亦無從產生嚇阻之效;參以被告明知啤酒飲用後會影響行車安全,不僅開車前飲用啤酒二瓶,且酒測時呈現眼臉泛紅,呆滯木僵狀態,有卷附警方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社會大眾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難保日後不會再犯等情節,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顯有不當,自不受其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