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游柏桓 相對人銀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零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元,其中三百十七元,業經本院退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零貳元││├────────┼─────────────┼──────────────┤│第一審送達費│肆佰陸拾叁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合計│貳拾伍萬零陸佰零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