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政玉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甲○○○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四千七百五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台中縣○○鎮○○路九十七之一五二號,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竟於取得上揭機車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述甚詳,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得債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且未依約繳交期款,其顯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是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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