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花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花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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