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是依本件驗尿報告所示,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次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施用次數僅有一次,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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