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中市梅川車站及其餘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其友人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瓶,經警分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檢察官起訴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詳如下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看守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覆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暨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不知悔改,再度連續施用多次,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然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甚廣;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瓶,既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及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原於本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臺灣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後,即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嗣再將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覆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僅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暨姓名代號對照表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見被告彼時之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逮捕後,旋遭本院訊問另案並諭知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乙紙在卷可考,臺灣花蓮看守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然未進一步以目前公認極為準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再為覆驗,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乙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二0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公訴人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據,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臺灣看守所採集之尿液亦係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偽陽性反應,故而撤回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本諸不告不理之原則,就該部分自不予審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