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竊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VC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竊水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九、十行「致該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四百零五元之損失」應更正為「合計約竊得一千二百六十六度水」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猶值健壯,不思勤奮工作,竟私接管線竊水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所竊水量非鉅,對於告訴人之經濟利益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水所用手段,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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