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即銀元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捌釐米直徑之金屬彈頭子彈捌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槍枝之主要零主件槍管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8.0mm直徑之金屬彈頭子彈十六顆,及可適用組裝於FN廠半自動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而持有之。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土造子彈十六顆,其中八顆經試射或拆解鑑定已不具殺傷力,剩餘八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頁十一以下)及偵查中(花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本署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土造直徑8.0mm金屬彈頭子彈十六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一枝、土造直徑8.0mm金屬彈頭子彈十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土造之金屬槍管一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四二頁編號一),係經磨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該金屬槍管並可適用組裝於仿F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一八一七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五七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而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自應認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罪。其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感訓處分,刑事部分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次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因此而心生警惕,自我約束,其持有槍彈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八顆(檢察官起訴扣案子彈十七顆,其中一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另十六顆具殺傷力子彈中八顆於鑑驗時經試射或拆解,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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