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建忠 」之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建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 洪明聰 購入車牌號碼00—三四六二號自用小客事故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後(該車原所有人為林建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損毀,未修復即賣予 陳秋木 再轉賣予洪明聰),復轉售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鄭志榮 」。嗣後其明知「鄭志榮」已利用該事故車引擎室後方防火牆上之車身號碼偽造完成一部 朱樹真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許,於高雄市○○路○○○號對面遭竊之車牌號碼00—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其手法為將上開事故車及朱樹真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後方防火牆上之車身號碼均予以切割取下,再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MD0二六一八號焊接在車號00—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同一位置),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意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 陳國華 所經營之修車廠內,介紹知情之甲○○以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向「鄭志榮」購買上開業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 潘德明 知王子文所介紹向「鄭志榮」購買之車輛係贓車,竟仍予以購買,為避免購買贓車之事曝光,復於同日與王子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子文出面將行車執照等證件持交不知情之汽車代辦業者 王碧珠 ,並由王碧珠代為偽刻「林建忠」之印章一枚,於同日攜帶上開證件、印章,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冒用林建忠之名義填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偽造「林建忠」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表示林建忠同意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甲○○,並持以行使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使該站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日將該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而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忠暨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 林天生 、陳秋木、洪明聰、朱樹真、王碧珠之證言。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為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車籍作業系統、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三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全貌、車禍車身號碼、變速箱號碼照片共二十九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子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代辦業者王碧珠代為偽刻「林建忠」印章一枚,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明知贓車而買受,及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建忠」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汽車代辦業者代為偽造之「林建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