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三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查本件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知後,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
八三、八一三元,應納稅額六○、九五三元,並徵怠報金一二、一九一元。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復查後,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撤回復查之申請,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五九九號函復收受在案,有各該函件附原處分可按,應為自始未申請復查。本件既未經復查程序,原告嗣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屬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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