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九四二六六號復查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查被告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於原告,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係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因原告設址於桃園縣,其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按。則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是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