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五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煉鋁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巡查廠區周界外圍,發現該廠從事煉鋁融化,煉製操作行為,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拍照存證後,案移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針對環保署再訴願決定書之第二項理由,有必要做補充與說明,以利釐清事實之真象。一、第七行謂:「作業過程無有效之收集設備」,事實上本廠有一套一二○HP集塵設備使用運轉中,並非無效。第十一行謂:「工廠管理不良問題」,事實上本廠人員在處理其他異常,對緊急事件需優先做應變處理,無法在有限的人力下,一併處理並非工廠管理不良,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鑄造、輸送或其它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步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其違反者為工商廠,處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於⒎⒑派員前往稽查,當時發現該工廠從事融化、煉製回收之鋁品材料操作時,致產生明顯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並溢散於工廠外污染環境品質,違反屬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依法填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污染督察工作紀錄單」,本府依法填製「高雄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違規情事,洵認定污染屬實,定以採憑。據此,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科處新台幣壹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謹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行為。」「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煉鋁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巡查廠區周界外圍,發現該廠從事煉鋁融化,煉製操作行為,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拍照存證後,案移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既經環保稽查人員稽查原告造成空氣污染行為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縱有一套一二○HP集塵設備使用運轉中,然因人員在處理其他緊急異常事件,無法在有限的人力下,一併處理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是原告雖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除違規受罰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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