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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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訴人 陳彩虹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二郎 上訴人 陳建益
陳建豐 陳建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訴人 郭寶玉
王忠義 唐嘉祥 (兼 林清河 之承當訴訟人)
林穗美 謝碧珍 (兼林清河之承當訴訟人)
張榮財 薛向榮 施家棟 陳榮吉 朱瓊娥 孟顏暖 (即 孟愛臣 之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郭金枝
唐妙英 郭盛唐 陳承霖 被上訴人 許麗偵 (即 劉怡君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命上訴人陳彩虹、陳二郎、陳建益、陳建豐、陳建興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陳彩虹、陳二郎、陳建益、陳建豐、陳建興5人(下稱陳彩虹5人)不服原審所為准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1-6、1-1
0、1-1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就1-6土地部分,雖僅就原審命其辦理該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部分聲明不服,惟該部分因與1-6土地之分割具不可分關係,其效力自及於該1-6土地之訴全部。陳彩虹5人之上訴效力,應及各該土地共有人之同造當事人即朱瓊娥、孟顏暖2人,及郭寶玉、王忠義、唐嘉祥、林穗美、謝碧珍、張榮財、薛向榮、施家棟、陳榮吉、郭金枝、唐妙英、郭盛唐、陳承霖等13人(下稱郭寶玉等)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全體或部分上訴人所共有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准予裁判分割之判決。又原共有人陳 黃英子 已死亡,於原審另為訴之追加,請求 陳黃英子 之繼承人即陳彩虹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同段1-9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陳彩虹
5人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他當事人亦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朱瓊娥並未為聲明、陳述;上訴人郭寶玉等同意被上訴
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陳彩虹5人則以:陳黃英子及陳二郎因繼受分管契約,而世代居住使用1-6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該筆土地若予分割,應分配予陳建益一人單獨取得,並由伊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孟顏暖則以:伊依繼受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原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10⑴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該筆土地若予分割,應將1-10⑴土地分配由伊一人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陳彩虹5人就陳黃英
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第一審就系爭土地各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准予分割,及就1-6、1-10、1-11土地各為分配予共有人一人單獨所有或數人保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陳二郎、朱瓊娥、孟顏暖就1-6、1-1
1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共有人陳黃英子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其就1-6、1-10、1-11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陳彩虹5人繼承,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彩虹5人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㈡審酌系爭土地均位處○○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並無土地法第
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各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最小面積達可供建築使用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農舍套繪資料之情事。惟倘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分割後之土地,有難以臨路、形成袋地,且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之情形,堪認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㈢經調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認結果,足認陳黃英子、陳二郎及
孟顏暖各自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依序有權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及G部分。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且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陳黃英子為1-6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A、B建物面積並已超
過1-6土地面積之一半,相鄰之同段1-7、1-8等2筆地號土地亦為陳二郎所有,陳彩虹5人得就1-6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而為最佳經濟利用,其等亦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考量全體共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效力,故就1-6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由陳建益單獨取得1-6土地所有權,而由陳彩虹5人按原判決後附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㈤陳黃英子、陳二郎並未反對孟顏暖提出之1-10土地之分割方案
,孟顏暖係訴外人孟愛臣之繼承人,就1-10⑴土地有分管使用權利,由其繼續使用1-10⑴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且其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就1-10⑴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由孟顏暖單獨取得1-10⑴土地所有權,並按原法院更正裁定後附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㈥1-10土地中,除1-10⑴以外之其他土地(即1-10⑵至1-10⑻,
下稱1-10其他土地),與1-11土地相鄰,均面臨8米寬之公園路000巷,地界方正,面積適中,極具開發利用之價值,被上訴人與郭寶玉等主張由其等繼續共有1-11土地及1-10其他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查上訴人陳彩虹5人就陳黃英子所有1-6、1-10、1-11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0年7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依序由陳建益、陳建豐、陳建興單獨取得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㈣第265-269頁),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判命陳彩虹5人辦理繼承登記,已有可議,復未說明陳彩虹、陳二郎、陳建豐、陳建興已非1-6土地之陳黃英子原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何以仍應與陳建益共同以金錢補償1-6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
適當性原則。至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倘認仍有拆除,方足以滿足共有土地分割後之社會經濟效益,及實現公平分配共有物予共有人者,則應說明其理由之所由得,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附圖編號H、L建物,依序為坐落於1-10⑵、1-10⑹土地之一層水泥建物、二層水泥建物,編號N則為坐落於1-10⑻、1-11⑵土地之三層水泥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
60.1㎡、163.39㎡、126.47㎡,其所有人均為陳二郎(見一審卷㈡第148-156頁、卷㈢第9、11頁)。陳二郎係1-1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8,雖非1-11土地之共有人,惟為上訴人陳建興之父,陳建興及陳建豐並依序繼承取得原共有人陳黃英子之1-11、1-10土地應有部分各2/9、1/18,其等於事實審主張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數十年,且現存建物仍有使用價值(見原審卷㈣第262、263頁),被上訴人及郭寶玉等則似未占有使用1-10、1-11土地;原審並未審認陳彩虹5人於1-10、1-11土地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有居住之建物遭拆除,家庭成員亦須遷離之虞,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仍屬適當?乃逕認1-11土地及1-10其他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及郭寶玉等共14人維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原則,無異於僅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而已,核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大相違背,已難謂洽;亦未說明陳彩虹5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尤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