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朱文世
吳政毅 蔡裕豐 吳明興 李曉婷 陳明宏 魏秋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邱榮英 律師 吳聰億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蔡金保 律師 洪千雅 律師 康志遠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柳柏帆 律師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上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被上訴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有公司)之薪資、不休假代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業與被上訴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朱文世、吳政毅、蔡裕豐、吳明興、李曉婷、陳明宏、魏秋蘭之97年1至4月薪資差額、91年至93年不休假代金、資遣費,總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萬3027元、9萬2071元、76萬4395元、4萬4322元、5萬9099元、1萬7901元、30萬4041元(下稱系爭勞動債權),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而有執行名義,即得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9日製作,定期於同年8月17日分配之二分配表(第21596號之2、之3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之2、之3,合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之3表2至表7、分配表之2表1至表10,未將伊之系爭勞動債權確認為與第1順位抵押權併列之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次序進行分配,顯有不當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伊之系爭勞動債權為與第1順位抵押權併列之優先債權。㈡系爭分配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㈢至所示分配予臺灣銀行、中信公司、力興公司、金聯公司之分配金額,或發還破產財團之金額,應予更正或剔除後,更正為如附件㈢至所示之判決(原審共同上訴人 胡朝為 、 蔡煙樹 、 黃佳瑞 、 江盟豐 經原審駁回其等上訴後,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王金爐 等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勞動債權發生在104年2月4日修正勞
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生效以前,並無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之適用,該條項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系爭勞動債權亦不得類推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上訴人主張勞動債權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優先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
破產(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在案;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上載上訴人等與萬有公司間之勞動債權於105年12月28日成立調解,萬有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包括其他原審共同上訴人王金爐等人)合計2億732萬4762元(其中朱文世、吳政毅、蔡裕豐、吳明興、李曉婷、陳明宏、魏秋蘭之97年1至4月薪資差額、91年至93年不休假代金、資遣費,總金額依序為37萬3027元、9萬2071元、76萬4395元、4萬4322元、5萬9099元、1萬7901元、30萬40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法院並未將上訴人之勞動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並無分配額,上訴人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與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債權,性質上並非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之
擔保物權。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雖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惟該條項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為97年4月以前之薪資及衍生之不休假代金、資遣費等,均在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生效之前,自無修正後勞基法之該條項規定適用;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債權,既非該條項修正後所發生之債權,並無與抵押權等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相同之優先受償權。
㈢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中,不包含97年11月5日
起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97年12月5日止之債權部分,為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勞動債權,屬於破產債權,而非財團債務,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無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可言,上訴人以該勞動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未合。
㈣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中,關於97年11月5日破
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雖係破產法第97條規定得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債務,僅得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並無優先於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之別除權或順位等同於別除權而受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後,亦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為分配。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具狀陳報執行法院稱:其等自萬有公司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迄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為0元,可知其等亦無從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及上訴人其餘主張、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法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
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82號解釋參照)。此乃基於信賴保護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故原則上立法者不得制訂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至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令,原則上應予容許,僅於例外時禁止。
㈡查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時,積欠之勞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受償順序與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時修正而新增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則明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立法理由並載明係為保障該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而新增。可知立法者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已考量法律安定性及對於雇主之有擔保物權債權人之信賴保護,不應因修正生效而受影響,並兼顧修正前對於雇主已取得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勞工,可依前項規定申請墊償之權益保障,故而並未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司法機關自應遵守立法者所定上開規定之時間效力範圍,不得逕行溯及適用。準此,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限於新法施行後,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情事發生時,勞工新取得或接續取得之勞動債權,始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修法前已取得之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因其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及取得勞動債權之事實已終結,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㈢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債權,為破產人萬有公司經法院於97年11月
5日宣告破產前所發生之勞動債權,其等於破產宣告後,迄至同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為0元;系爭分配表係就抵押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勞動債權,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為之,並無與破產人萬有公司之抵押債權人之債權,相同優先受償順序。執行法院未將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債權列入與抵押權人之債權相同優先受償順序,並無不合。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