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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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被告 郭金枝 訴訟代理人 鐘孟邦 被告陳 黃英子
陳二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告郭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盛唐 被告 陳承霖
唐嘉祥 林穗美 謝碧珍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唐妙英 被告 孟愛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孟昭棟 被告 鐘弘洲
黃翠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
吳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田琳琳 律師被告 林清河
王忠義 張榮財 薛向榮 施家棟 陳榮吉 許麗偵 朱瓊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附表一A、B、C、D欄所示被告,各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1之9地號、1之10地號、1之11地號應予各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A、B、C、D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盛唐、 郭寶玉 、林清河、王忠義、張榮財、薛向榮、施家棟、陳榮吉、許麗偵、孟愛臣、朱瓊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附表一A、B、C、D欄所示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各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1之9地號、1之10地號、1之1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A、B、C、D欄各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朱瓊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陳述意旨如下:
㈠郭金枝、郭寶玉、郭盛唐、陳承霖、唐嘉祥、林穗美、謝碧
珍、唐妙英、林清河、王忠義、張榮財、薛向榮、施家棟、陳榮吉、許麗偵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陳黃英子 、陳二郎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郭氏 家族所有,其家
族立有分管協議,約定各共有人得各自處分分管土地,渠等遂各自於所分管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嗣陳黃英子、陳二郎分別自前手郭氏家族取得1之6、1之10、1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由陳黃英子登記為附圖編號A、B(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N(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陳二郎登記為附圖編號H(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L(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大部分作為房屋基地,不宜與建物分離而分割出售;縱需分割,1之6、1之11地號土地宜分給陳黃英子所有,附圖編號1-10⑹、1-10⑺、1-10⑻(即L、M、N建物占有1之10地號土地部分),宜分給陳二郎所有,並由渠等就逾應有部分所分配之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價金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孟愛臣則以:伊於1之9、1之10地號土地上所有如附圖編號F
、G之建物,係基於原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合法占有,況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之4、1之5、1之7、1之8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始為適宜,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鐘弘洲、黃翠華則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E建物)坐落於1之9地號土地上,請求將E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伊等所有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A、B、C、D欄所示被告各共有系爭1之6地號、1之9地號、1之10地號、1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A、B、C、D欄各欄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㈡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並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2021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測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6、卷㈢第370、7至11頁):
⒈附圖編號A、B建物(分別占有1之6地號土地面積各69.93平
方公尺、71.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黃英子,為鐵皮搭建之二層房屋,現出租他人作為住家使用。有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96至398頁)。
⒉附圖編號C建物(占有1之6、1之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2.19平方公尺),為一層磚造房屋。
⒊附圖編號D建物(占有1之9地號土地面積167.91平方公尺),為二層水泥建物。
⒋附圖編號E建物(占有1之9地號土地面積117.72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鐘弘洲,為二層水泥建物。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又鐘弘洲與黃翠華為夫妻關係, 有渠 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217頁)。⒌附圖編號F、G建物(各自占有1之9、1之10地號土地面積各
45.14平方公尺、108.53平方公尺),分別為貨櫃屋、二層水泥建物,均係孟愛臣經營之富都商行使用。
⒍附圖編號H建物(占有1之10地號土地面積60.10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一層水泥建物;編號L建物(占有1之10地號土地面積163.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三層水泥建物;編號N建物(占有1之10、1之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6.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三層水泥建物;兩造不爭執所有權人為陳二郎(見本院卷㈢第370頁)。又陳二郎與陳黃英子為夫妻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202頁)。
⒎附圖編號I、J、K建物(各占有1之10地號土地面積71.78平
方公尺、79.04平方公尺、84.67平方公尺)、M建物(占有1之10、1之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4.87平方公尺),分別為二至三層樓之水泥建物。
⒏兩造不爭執上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見本院卷㈢第
370頁),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7年9月26日新北林工字第107231418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07頁)。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221、226、232、238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陳黃英子、陳二郎、孟愛臣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伊等所有建物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基於分管之約定,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乃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而言,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土地係供其上房屋係繼續供其上房屋基地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物,況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可不受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益明縱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分管約定,實非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陳黃英子等人以前揭情詞,辯以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自不足取。
五、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1之6、1之9、1之10、1之1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9平方
公尺、467平方公尺、704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土地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最小之共有人將取得7.55平方公尺、6.49平方公尺、19.56平方公尺、6.36平方公尺之土地,該等土地面積實為過小,衡情將難以合理及有效利用土地,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乙節,堪稱適當,應為可採。
㈡鐘弘洲、黃翠華辯稱:伊等所有附圖編號E建物坐落於1之9
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及建物南方之1之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
126.88平方公尺,尚未逾伊等應分配之土地面積129.72平方公尺,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予伊等所有,並拋棄所餘土地面積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2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188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9頁)。惟查,附圖編號E建物乃坐落於1之9地號土地中,倘依鐘弘洲等2人上開分割方案,將使1之9地號土地割裂為三,縱將其餘土地採變價分割,衡情將使該土地割裂而降低其價值,無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是鐘弘洲等2人上開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㈢陳黃英子、陳二郎辯稱:請求將1之6、1之11地號土地分給
陳黃英子所有,附圖編號1-10⑹、1-10⑺、1-10⑻(即L、M、N建物占有1之10地號土地部分),宜分給陳二郎所有,並由渠等就逾應有部分所分配之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價金予其他共有人云云。查:
⒈M、N建物均占有1之10部分土地、1之11地號全部土地(見本
院卷㈢第11頁),該2建物面積合計321.34平方公尺,扣除1之11地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則該2建物與L建物占有1之10地號土地面積即陳二郎請求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為255.73平方公尺。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亦即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陳黃英子等2人辯以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價金予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非可採。查,鄰近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區段土地,於107年8月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8萬0,76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市價較上開交易單價為高(見本院卷㈢第425頁),縱依上開交易單價計算結果,陳黃英子將各補償1之6、1之11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1,452萬7,202元、1,438萬5,856元【即:1之6地號土地部分:8萬0,769元×259平方公尺×(1-11/36)=1,452萬7,202元;1之11地號土地部分:8萬0,769元×229平方公尺×(1-2/9)=1,438萬5,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二郎將補償1之10地號土地共有人1,749萬6,181元【即:8萬0,769元×(255.73平方公尺-39.11平方公尺)=1,749萬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黃英子、陳二郎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非微,渠等復未能陳明有資力足茲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並佐以其他共有人倘以變價分配進行分割時,較能確實取得價金分配等一切情狀,認陳黃英子上開分割方案,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一:
┌───────┬─────────────────────────────────┐│土地名稱、面積│新北市林口區國宅段││、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1之6地號(A)│1之9地號(B)│1之10地號(C)│1之11地號(D)││├───────┼───────┼────────┼────────┤││259平方公尺│467平方公尺│704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原告│劉怡君│240分之7│4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被告│郭金枝│90分之5│36分之1│90分之5│90分之5││├────┼───────┼───────┼────────┼────────┤││陳黃英子│36分之11││18分之1│9分之2││├────┼───────┼───────┼────────┼────────┤││陳二郎│││18分之1│││├────┼───────┼───────┼────────┼────────┤││郭寶│180分之5│72分之1│180分之5│180分之5││├────┼───────┼───────┼────────┼────────┤││郭盛唐│180分之5│72分之1│180分之5│180分之5││├────┼───────┼───────┼────────┼────────┤││陳承霖│120分之7│2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唐嘉祥│120分之7│2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林穗美│120分之7│2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謝碧珍│120分之7│2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唐妙英││6分之1││││├────┼───────┼───────┼────────┼────────┤││孟愛臣│││72分之2│││├────┼───────┼───────┼────────┼────────┤││鐘弘洲││36分之5││││├────┼───────┼───────┼────────┼────────┤││黃翠華││36分之5││││├────┼───────┼───────┼────────┼────────┤││林清河│120分之7│2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王忠義│120分之7│2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張榮財│120分之7│4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薛向榮│240分之7│4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施家棟│120分之7│2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陳榮吉│240分之7│4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許麗偵│240分之14│40分之2│30分之2│30分之2││├────┼───────┼───────┼────────┼────────┤││朱瓊娥│││24分之1││└──┴────┴───────┴───────┴────────┴────────┘附表二:
┌───────┬────────────────────────┐││1之6地號(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所得面積│├──┬────┼─────────┼──────────────┤│原告│劉怡君│240分之7│7.55平方公尺│├──┼────┼─────────┼──────────────┤│被告│郭金枝│90分之5│14.39平方公尺││├────┼─────────┼──────────────┤││陳黃英子│36分之11│79.14平方公尺││├────┼─────────┼──────────────┤││郭寶│180分之5│7.19平方公尺││├────┼─────────┼──────────────┤││郭盛唐│180分之5│7.19平方公尺││├────┼─────────┼──────────────┤││陳承霖│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唐嘉祥│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林穗美│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謝碧珍│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林清河│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王忠義│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張榮財│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薛向榮│240分之7│7.55平方公尺││├────┼─────────┼──────────────┤││施家棟│120分之7│15.11平方公尺││├────┼─────────┼──────────────┤││陳榮吉│240分之7│15.11平方公尺││├────┼─────────┼──────────────┤││許麗偵│240分之14│15.11平方公尺│└──┴────┴─────────┴──────────────┘┌───────┬───────────────────────┐││1之9地號(面積:4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所得面積│├──┬────┼─────────┼─────────────┤│原告│劉怡君│40分之1│11.68平方公尺│├──┼────┼─────────┼─────────────┤│被告│郭金枝│36分之1│12.97平方公尺││├────┼─────────┼─────────────┤││郭寶│72分之1│6.49平方公尺││├────┼─────────┼─────────────┤││郭盛唐│72分之1│6.49平方公尺││├────┼─────────┼─────────────┤││陳承霖│20分之1│23.35平方公尺││├────┼─────────┼─────────────┤││唐嘉祥│20分之1│23.35平方公尺││├────┼─────────┼─────────────┤││林穗美│20分之1│23.35平方公尺││├────┼─────────┼─────────────┤││謝碧珍│20分之1│23.35平方公尺││├────┼─────────┼─────────────┤││唐妙英│6分之1│77.83平方公尺││├────┼─────────┼─────────────┤││鐘弘洲│36分之5│64.86平方公尺││├────┼─────────┼─────────────┤││黃翠華│36分之5│64.86平方公尺││├────┼─────────┼─────────────┤││林清河│20分之1│23.35平方公尺││├────┼─────────┼─────────────┤││王忠義│20分之1│23.35平方公尺││├────┼─────────┼─────────────┤││張榮財│40分之1│11.68平方公尺││├────┼─────────┼─────────────┤││薛向榮│40分之1│11.68平方公尺││├────┼─────────┼─────────────┤││施家棟│20分之1│23.35平方公尺││├────┼─────────┼─────────────┤││陳榮吉│40分之1│11.68平方公尺││├────┼─────────┼─────────────┤││許麗偵│40分之2│23.35平方公尺│└──┴────┴─────────┴─────────────┘┌───────┬───────────────────────┐││1之10地號(面積: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所得面積│├──┬────┼─────────┼─────────────┤│原告│劉怡君│30分之1│23.47平方公尺│├──┼────┼─────────┼─────────────┤│被告│郭金枝│90分之5│39.11平方公尺││├────┼─────────┼─────────────┤││陳黃英子│18分之1│39.11平方公尺││├────┼─────────┼─────────────┤││陳二郎│18分之1│39.11平方公尺││├────┼─────────┼─────────────┤││郭寶│180分之5│19.56平方公尺││├────┼─────────┼─────────────┤││郭盛唐│180分之5│19.56平方公尺││├────┼─────────┼─────────────┤││陳承霖│15分之1│46.93平方公尺││├────┼─────────┼─────────────┤││唐嘉祥│15分之1│46.93平方公尺││├────┼─────────┼─────────────┤││林穗美│15分之1│46.93平方公尺││├────┼─────────┼─────────────┤││謝碧珍│15分之1│46.93平方公尺││├────┼─────────┼─────────────┤││孟愛臣│72分之2│19.56平方公尺││├────┼─────────┼─────────────┤││林清河│15分之1│46.93平方公尺││├────┼─────────┼─────────────┤││王忠義│15分之1│46.93平方公尺││├────┼─────────┼─────────────┤││張榮財│30分之1│23.47平方公尺││├────┼─────────┼─────────────┤││薛向榮│30分之1│23.47平方公尺││├────┼─────────┼─────────────┤││施家棟│15分之1│46.93平方公尺││├────┼─────────┼─────────────┤││陳榮吉│30分之1│23.47平方公尺││├────┼─────────┼─────────────┤││許麗偵│30分之2│46.93平方公尺││├────┼─────────┼─────────────┤││朱瓊娥│24分之1│29.33平方公尺│└──┴────┴─────────┴─────────────┘┌───────┬───────────────────────┐││1之11地號(面積:2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所得面積│├──┬────┼─────────┼─────────────┤│原告│劉怡君│30分之1│7.63平方公尺│├──┼────┼─────────┼─────────────┤│被告│郭金枝│90分之5│12.72平方公尺││├────┼─────────┼─────────────┤││陳黃英子│9分之2│50.89平方公尺││├────┼─────────┼─────────────┤││郭寶│180分之5│6.36平方公尺││├────┼─────────┼─────────────┤││郭盛唐│180分之5│6.36平方公尺││├────┼─────────┼─────────────┤││陳承霖│15分之1│15.27平方公尺││├────┼─────────┼─────────────┤││唐嘉祥│15分之1│15.27平方公尺││├────┼─────────┼─────────────┤││林穗美│15分之1│15.27平方公尺││├────┼─────────┼─────────────┤││謝碧珍│15分之1│15.27平方公尺││├────┼─────────┼─────────────┤││林清河│15分之1│15.27平方公尺││├────┼─────────┼─────────────┤││王忠義│15分之1│15.27平方公尺││├────┼─────────┼─────────────┤││張榮財│30分之1│7.63平方公尺││├────┼─────────┼─────────────┤││薛向榮│30分之1│7.63平方公尺││├────┼─────────┼─────────────┤││施家棟│15分之1│15.27平方公尺││├────┼─────────┼─────────────┤││陳榮吉│30分之1│7.63平方公尺││├────┼─────────┼─────────────┤││許麗偵│30分之2│15.2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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