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陳彩虹 (即陳 黃英子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二郎 (即 陳黃英子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陳建益 (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豐 (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興 (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訴人 鐘弘洲
黃翠華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上訴人 孟顏暖 (即 孟愛臣 之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孟彥妤
孟昭娟 上訴人 郭寶玉
郭金枝 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盛唐 上訴人 唐妙英
唐嘉祥 (兼 林清河 之承當訴訟人)
王忠義
張榮財 薛向榮
林穗美 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承霖 上訴人 謝碧珍 (兼林清河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建志
趙建勳 上訴人 施家棟
陳榮吉 朱瓊娥 被上訴人 許麗偵 (即 劉怡君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受告知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上訴人陳建益所有,並由陳二郎、陳彩虹、陳建益、陳建豐、陳建興按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黃翠華所有,並由 鍾弘洲 、黃翠華按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1-10⑴部分准予分割為孟顏暖所有,並由孟顏暖按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除附圖所示1-10⑴以外之其他部分土地由兩造部分共有人按方案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六、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由兩造部分共有人按方案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七、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八、上訴人陳二郎、陳彩虹、陳建益、陳建豐、陳建興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英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之十地號、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九、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二郎、陳彩虹、陳建益、陳建豐、陳建興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三,由上訴人鍾弘洲、黃翠華負擔十八分之二,由上訴人孟顏暖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審原告劉怡君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訴訟標的對各筆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陳黃英子、陳二郎、鍾弘洲、黃翠華、孟愛臣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原審被告郭金枝、郭寶玉、郭盛唐、陳承霖、林清河、唐嘉祥、林穗美、謝碧珍、唐妙英、王忠義、張榮財、薛向榮、施家棟、陳榮吉、許麗偵、朱瓊娥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劉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許
麗偵,上訴人林清河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讓與上訴人唐嘉祥及謝碧珍,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7-379、387-391、399-401、409-413、427-429、445、457-
459、469-471頁),許麗偵、唐嘉祥、謝碧珍聲請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並由本院裁定,由許麗偵代劉怡君承當訴訟,並列為被上訴人,及由唐嘉祥、謝碧珍代林清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1、83-8
5、87-88、169、213、337、341、369、371、373、375、379頁)。
㈢上訴人陳黃英子於民國11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彩虹
、陳建益、陳建豐、陳建興及上訴人陳二郎(下合稱陳二郎等5人),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3-235頁),另原審被告孟愛臣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孟顏暖、孟昭娟、 孟昭馨 、 孟昭萍 、 孟昭斌 、 孟昭棟 ,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孟愛臣已於106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5及1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贈與孟顏暖,並經孟顏暖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黃英子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由陳二郎等5人繼承,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13-214頁),核仍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㈤又兩造在本院各自提出新分割方法(詳後述),乃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准許。㈥上訴人施家棟、朱瓊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9地號、1-10地號、1-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先位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各別分割由伊與郭金枝、郭寶玉、郭盛唐、陳承霖、王忠義、唐嘉祥、謝碧珍、林穗美、張榮財、唐妙英、薛向榮、陳榮吉、施家棟(下稱郭金枝等13人)按方案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307-313頁);若認方案不適當,備位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若認合併變價分割不適當,則再備位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上訴人之抗辯:㈠陳二郎等5人:陳黃英子、陳二郎基於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
得占有使用1-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世代久居於此,希望維持現狀,不予分割。倘法院准予分割,亦請求將1-6土地分割由陳建益單獨所有,伊等願以金錢補償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如方案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與郭金枝等13人所提方案分割方案並未消滅共有關係,僅是將不同意見之共有人踢出共有關係,顯不適當,而變價分割則剝奪伊等之分管權利,亦非公平。
㈡鍾弘洲、黃翠華(下稱鍾弘洲等2人):伊等基於繼受分管契
約之約定,得占有使用1-9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附圖E部分),世代久居於此,希望維持現狀,不予分割。且黃翠華另有相鄰同段1-5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第五種住宅區,倘法院准予分割,亦請求將1-9土地分割由黃翠華單獨取得,伊等願以金錢補償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如方案所示。對於其他分割方案之意見與陳二郎等5人相同。㈢孟顏暖:伊基於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有權使用1-10⑴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附圖G部分),世代久居於此,希望維持現狀,不予分割。倘法院准予分割,亦請求將1-10⑴部分土地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願以金錢補償1-10土地其他共有人如方案所示。對於其他分割方案之意見與陳二郎等5人相同。
㈣上訴人郭金枝等13人:伊等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乃少數共
有人私自占有土地搭建違章建築自住或出租牟利,伊等多年來繳納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卻從未向該等違章建築所有人收取租金,對伊等很不公平,故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㈤上訴人朱瓊娥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4筆土地應各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陳二郎等5人、鍾弘洲等2人、孟顏暖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追加聲明:陳二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英子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查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471頁),又訴外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曾訴請 郭龍泉 、孟愛臣、陳黃英子、陳二郎、 吳進源 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89年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4筆土地已經前共有人約定分管,郭龍泉受讓 郭八 之應有部分而得分管附圖所示A、B、C、D建物及坐落土地,陳二郎受讓 郭財 之應有部分而得分管附圖所示H、L建物及坐落土地,陳黃英子受讓 郭財之 應有部分而得分管附圖所示N建物及坐落土地,孟愛臣受讓郭財之應有部分而得分管附圖所示F、G建物及坐落土地,故駁回天仁公司關於上開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並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天仁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196頁)。嗣陳黃英子因拍賣取得郭龍泉就1-6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輾轉受讓其上A、B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門牌初編證明書、讓渡書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1頁、卷三第396-398頁、本院卷三第253-263頁),而鍾弘洲於97年間買受吳進源就1-9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附圖所示E建物,並於100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半數應有部分贈與黃翠華等情,亦有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電費繳費憑證、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林口 分處函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62、88-91頁、卷二第41-47頁、本院卷二第435、441頁),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郭金枝等13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等人數已過半,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且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系爭4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又陳黃英子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1-6、1-10、1-11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陳二郎等5人繼承,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陳二郎等5人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七、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民法第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系爭4筆土地均位處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並無土地法第
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見原審卷二第40頁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而1-6土地臨30公尺計畫道路、1-9、1-10、1-11土地臨8公尺計畫道路之境界即為建築線(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各自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內政部函示有關最小面積達規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寬度及深度,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農舍套繪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8-59、66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第90頁之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惟倘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各部分難以臨路,形成袋地,且面積過小,不能利用(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故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重劃前臺北縣南勢埔段頭湖小段511、511-1、511-2、511-3
、511-4、507、507-2、507-4、508、508-1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 郭良謀 、郭財、 郭源 、 郭洧 、郭八約定劃區分管,並得各自處分,有其等於58年2月20日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下稱第25號〕卷一第308-309頁),其中508地號土地重劃後為1-6土地,511-1及511-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1-9土地,507-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1-10土地,508-1地號重劃後為1-11土地,而依上開分管契約約定,1-6土地由郭八分管,1-9、1-10、1-11土地由郭財分管;嗣郭龍泉因繼承取得郭八就1-6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孟愛臣、陳二郎、陳黃英子、吳進源分別買受郭財就1-1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則郭龍泉得使用附圖所示A、B、C、D部分,郭財之受讓人陳二郎、陳黃英子分別得使用附圖所示H、L、N部分,郭財之輾轉受讓人吳進源得使用附圖所示E部分,郭財之受讓人孟愛臣得使用附圖所示F、G部分等情,業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40-163、76-85、191-196頁);陳二郎另有起訴請求郭龍泉、郭金枝等共有人移轉登記1-9土地應有部分,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分管契約存在一節,經本院調取第25號卷附本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654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可參(見第25號卷一第83-117頁,下稱第654號事件);嗣陳黃英子因拍賣取得郭龍泉就1-6土地應有部分及並輾轉受讓其上如附圖所示A、B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堪認陳二郎等5人、鍾弘洲等2人、孟顏暖抗辯其等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陳黃英子、陳二郎得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鍾弘洲得占有使用附圖所示E部分,孟顏暖得占有使用附圖所示G部分等情為可取。又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亦為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及第65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且上述分管契約及使用狀況存在已久,有郭金枝所提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至98年衛星航空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9-491頁),亦堪認為其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惟查郭良謀、郭財、郭源、郭洧、郭八所訂之分管契約,約定其5人有各自劃區分管之範圍,且得各自處分,乃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歷時久遠,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分管契約訂有期限,且附圖所示
A、B、E、G建物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迄今,範圍幾乎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又被上訴人與郭金枝等13人雖已超過各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然尚非共有人全體,則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在本件訴訟前,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終止,本院仍得依此分管使用現況據以斟酌分割方法,尚難完全棄置不論。
㈢關於1-6土地部分,陳黃英子因拍賣取得郭龍泉就該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買受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A、B建物,其就1-6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達36分之11,為持分最大之共有人,而A、B建物合計面積141.51平方公尺,亦已超過1-6土地面積一半,且相鄰之1-7、1-8土地亦為陳二郎所有,堪認陳二郎等5人得就1-6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為最佳經濟利用,又陳二郎、陳建益、陳建豐已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9-251頁),亦堪認其等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復考量全體共有人因繼受上述分管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黃英子就1-6土地及其上A、B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權限,則由陳二郎等5人繼續使用1-6土地,最符合經濟公平原則。從而就1-6土地之分割方法,認以陳二郎等5人提出之方案即由陳建益單獨取得1-6土地所有權,陳二郎等5人按本院鑑價金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及郭金枝等13人雖主張陳二郎、陳黃英子多年來占有使用A、B部分,其他共有人不能使用土地,倘若將土地分割由其等取得,更顯不公云云。惟依郭良謀、郭財、郭源、郭洧、郭八之約定,係將系爭4筆土地連同其他5筆土地一併劃區分管,由郭八、郭財分管系爭4筆土地,而郭良謀、郭源、郭洧則有其他分管土地範圍,本得各自使用收益處分,彼此互不干涉,則郭八之受讓人陳二郎、陳黃英子自得就分管範圍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及郭金枝等13人亦得就其受讓之分管範圍主張權利,難認不公。㈣關於1-9土地部分,鍾弘洲向吳進源買受取得1-9土地應有部
分及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E建物,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半數應有部分予黃翠華,其等2人就1-9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36分之10,為該土地持分最多之共有人。且查鍾弘洲之前手吳進源就1-9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 洪添進 ,洪添進係買受自郭財,而郭財就1-9土地有分管權利等情,亦為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第25號卷二第100、107頁),故鍾弘洲等2人自得受讓郭財分管1-9土地之權利。且相鄰同段1-5地號土地亦為黃翠華所有,1-5土地之使用分區亦屬第五住宅區(見原審卷二第139-141頁),且附圖所示E建物與1-5土地上之建物相通,由鍾弘洲等2人使用,亦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並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卷三第126頁),堪認鍾弘洲等2人得就1-5及1-9土地合併為最佳經濟利用,且黃翠華已提出其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9-361頁),亦堪認其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復衡 就1-9土地亦有分管權利之陳二郎等5人對於鍾弘洲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表示反對,其他共有人則因繼受分管契約之效力,均明知或可得而知郭財之輾轉受讓人鍾弘洲等2人就1-9土地有分管權利,自應認由鍾弘洲等2人繼續使用1-9土地,最符合公平原則。故就1-9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鍾弘洲等2人提出之方案即由黃翠華單獨取得1-9土地所有權,鍾弘洲等2人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㈤關於1-10土地部分,孟愛臣前於68、74年間向郭財買受1-10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1-10⑴土地如附圖G所示建物,全體共有人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約定,亦如前述,又陳二郎、陳黃英子雖亦就1-10土地有受讓自郭財之分管權利,惟其等對於孟顏暖之分割方案並未表示反對,自應認由孟愛臣之繼承人孟顏暖繼續使用1-10⑴土地,尚符合經濟公平原則。又孟顏暖已提出其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63-466、519-525頁),堪認其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認1-10⑴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孟顏暖提出之方案即由其單獨取得1-10⑴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㈥又1-6土地分割由陳建益單獨取得,1-9土地分割由黃翠華單
獨取得,1-10⑴土地分割由孟顏暖單獨取得,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1-10土地其餘部分及1-11土地之使用收益價值。
被上訴人所承當之劉怡君在原審亦曾提出將1-10部分面積與1-11合併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分配方案,認此方案可使不同立場之共有人分在兩側,各自依其需求利用,不互相干涉,以達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
衡以1-10除⑴外其餘部分土地與1-11土地相鄰,均面臨8米寬之公園路223巷,地界方正,面積適中,極具開發利用之價值;該等土地與林口社區運動公園分別位於公園路之兩側,與機場捷運林口站、長庚醫院站、長庚醫院林口院區、三井outlet相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商圈發展成形,以興建電梯住宅為符合法令及市場需求之有效使用方式,最能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且張榮財、陳承霖、薛向榮、王忠義、謝碧珍、唐妙英、唐嘉祥均有提出存款證明其等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15-33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郭金枝等13人先位主張由其等繼續共有1-11土地並以金錢補償陳二郎等5人、鍾弘洲等2人、孟顏暖、朱瓊娥之方案,及其等繼續共有1-10除⑴以外其餘部分土地,並以1-10土地扣除⑴部分後其餘面積為595.47平方公尺即180.1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行計算此部分應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方案所示,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㈦被上訴人及郭金枝等13人雖先位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應由其等
繼續維持共有,其等另以金錢補償陳二郎等5人、鍾弘洲等2人、孟顏暖、朱瓊娥;備位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再備位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各自變價分割云云。惟陳二郎等5人、鍾弘洲等2人、孟顏暖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依序就1-6、1-9、1-10⑴土地占有使用之狀態,其他共有人應受拘束,基於共有人之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認依目前使用狀況將各該土地分割歸陳建益、黃翠華、孟顏暖單獨所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已詳述如前。然被上訴人及郭金枝等13人之先位主張卻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反將有分管權利之共有人剔除於共有關係之外,顯難認為適當,而備位、再備位方案則未保障分管權利,亦難認為適當。況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完全相同,4筆土地之面積、方向、位置等條件不一,各自估價結果亦有差異(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3頁),倘若系爭4筆土地合併變價,所得價金難以公平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且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面積高達1659平方公尺,總價相對較高,勢將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未必對共有人有利,亦難認將4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之方案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認分割方法以1-6土地分割為陳建益所有並由陳二郎等5人按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9土地分割為黃翠華所有並由鍾弘洲等2人按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10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分割為孟顏暖所有並由其按方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10土地扣除附圖所示1-10⑴之其他部分由兩造部分共有人按方案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11土地由兩造部分共有人按方案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從而原審判准系爭4筆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陳二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英子所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在本院審理中有異動情形,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有失公平,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各自主張方案之利害關係,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