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8N-446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1810號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林太平 所騎乘之FYA-240號機車,致林太平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之車禍案件中,林太平騎乘之機車並未自外側車道駛往內側車道而被撞,竟受丙○○(被訴偽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唆使,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一)95年2月16日下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31號丙○○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虛偽陳述:「我與賴( 渝霖 )同在路上行駛,我開在被告(指丙○○)的後方,死者(指林太平)突然左轉,有無打方向燈我不知道,就這樣被撞了」云云。(二)96年10月1日上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乙○○(死者之妻)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面前,虛偽陳述:「(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當時我是開車在外側車道,被告在內側車道」、「被害人(林太平)是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我看到是機車由外側慢慢切向內側車道」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駛。
二、案經被害人林太平之配偶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末2行及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31號95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又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7號判決認定係丙○○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林太平所騎乘機車而肇事,並認定林太平並無左轉之事實,就丙○○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再開辯論審理中,對於其前述筆錄陳述內容不爭執,惟否認犯罪,其辯護人復以被告應係不瞭解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之民、刑訴訟中先後2次為偽證行為,應係以持續就同一偽證事實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明文。查本件過失致死案件肇事人丙○○雖未因被告之偽證行為而影響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惟被告所偽證之內容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轉,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丙○○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及關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發人即被害人(死者林太平)配偶乙○○以本件車禍案件迄未獲賠償堅不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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