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乙○○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標的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並就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編定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0086建號,面積為1070.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惟系爭建物之其中一部分(即面積282.1425平方公尺部分)乃屬於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土地部分,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僅282.1425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之1/4,卻以「但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他被列為同一拍賣標的物之建物因無法與上開建物分別拍賣」等語,一併就系爭土地裁定停止拍賣,所持論據未見載明,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至該建物部分,則係執行債務人所有,非相對人所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另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亦就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惟系爭建物其中之一部分(即面積282.1425平方公尺部分),相對人主張係其所有,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受理在案,因之向原法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即面積282.1425平方公尺部分)雖僅係系爭建物其中之一部分,惟該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尚待該異議之訴為實體上之認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自難就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物以外其他同被列為拍賣標的之建物分別加以拍賣,則揆諸上開三前段之說明,除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外,法院自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鑑價後,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948,927元,有 趙文紳 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按(原法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卷第9頁),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00,00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清償所蒙受之損失,依上開三後段之說明,應以15,000,000元計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再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依此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所需進行之期間,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約為3,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x5%x4年4月=3,250,000元)。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執行債務人所有,非相對人所有,乃屬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五)從而,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失,准相對人以3,300,000元提供擔保後,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