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2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98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市○○路、中正北路口附近,因有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8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為警拍照逕行舉發。惟當時路況良好,受處分人並無任意爭道行駛之情形,應係因旁邊計程車靠近,一時因地制宜所致,並未妨礙交通,且該路段並未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字體,亦未標示禁止變換車道錄影舉發,提醒駕駛人免於受罰,是警員舉發有瑕疵等語。
肆、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受處分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現場舉發照片,該路段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北路口,為三線道路,最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駕駛人自應遵照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詎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遵守交通標線管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事證明確。況依現場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自最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是受處分人辯稱:可能係因旁邊計程車靠近,一時因地制宜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該路段並未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字體,亦未標示禁止變換車道錄影舉發,提醒駕駛人免於受罰云云。惟該路段是否有上揭標誌或設置,均與受處分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受處分人自不能據為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北路口,確有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伍、抗告意旨略以:參諸本件現場舉發照片可知,確有計程車往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接近,原審認受處分人所辯係因一時因地制宜,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況本件系爭路段於最近始有左轉專用車道標示,且原長38公尺雙實線亦有變更,本路段開放通行已久,遲至近日始設立標示,改善標線,倘早日設立,受處分人即無可能發生此類違規,豈能謂主管機關未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設置妥當與受處分人無涉,是原審認此部分與受處分人違規無涉,亦有未洽。再者,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5日均未收受原審法院送達裁定書,原審此部分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本院審視卷附現場舉發照片,可知受處分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右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受處分人車輛左方並無任何車輛,受處分人所謂計程車係出現在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右方,衡諸常情,如受處分人係因時制宜而跨越兩條車道,應係往左行駛,避免與計程車相碰,詎受處分人竟往右跨越兩條車道,自常理不符,顯難採信。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途經臺北市○○市○○路、中正北路口附近,因有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參諸卷附現場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右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非往左行駛,自與上開道路有無設立左轉專用車道標示無關。再者,依卷附現場舉發照片顯示,上開道路路面繪置有雙白實線,相當明顯,當時並無遮蔽視線之情事,受處分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明確辨識該路面之雙白實線,故與事後該路段標線是否重繪無涉。
三、本件原審裁定業於98年9月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處,由受處分人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16頁)。受處人提起抗告日期應自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是原審法院於98年9月8日收受受處分人刑事抗告狀,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即屬合法,自無損受處分人之權利。
陸、綜上所論,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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