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大甲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接受調查時,採尿檢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