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贅載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五號十五樓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凈重○點七七二一公克,驗餘凈重○點七七○七公克)。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凈重○點七七二一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七○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三○○○○七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為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七七○七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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