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27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60期,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三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2%計算,應按期償還本息。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每月應攤還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遲延違約金,即以每逾一期,則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計付。惟被告自9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309,8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09,818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4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9,818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4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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