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480號上訴人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聲明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登記上訴人為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合併計算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叁萬零伍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