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上訴人 江佩珍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佩珍偽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之自白,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三一號相驗卷內所附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又案外人即肇事者 賴渝霖 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亦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認定係賴渝霖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 林太平 所騎乘機車而肇事,並認定被害人並無左轉之事實,就賴渝霖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判決書可稽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非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期日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論據甚明。且敘明: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過失致死案件肇事人賴渝霖雖未因上訴人之偽證行為而影響檢察官之起訴或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惟上訴人所偽證之內容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轉,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賴渝霖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及關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再開辯論審理中,對於其原為自白之筆錄所陳述內容並不爭執,惟否認犯罪,其辯護人復以上訴人應係不瞭解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自白犯罪,認定上訴人成立偽證罪,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至第二審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前,從未提及自白或相關言論,且自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觀之,上訴人前後語意矛盾,實無從確定有自白之真意,原判決未調查其他確有偽證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補強證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部分證言,認定上訴人成立偽證罪,然未清楚說明上訴人所為陳述,是否及如何對於賴渝霖過失致死罪之重要關係事實產生裁判結果上之影響,亦未對上訴人所提不利於賴渝霖之陳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賴渝霖教唆偽證罪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偽證罪之罪嫌不足;而被害人亦未遭認定與有過失並獲賠償,上訴人實屬無辜云云。然查賴渝霖被訴教唆偽證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偽證罪無涉,原判決雖未另就該項不起訴處分,並非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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