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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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論述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原判決所載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屬有誤,且原判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未予酌採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偽造印文罪、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刑有期徒刑10月、2月、6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11月14日,復因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7月,經換發指揮書97年10月14日執畢,累進縮刑4日,97年10月11日執畢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審於判決書雖漏未登載被告換發指揮書後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然無礙於被告累犯之認定,換言之,除去漏未登載被告之部分前案紀錄,本案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另被告於原審已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審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審顯對被告有利及不利已一併注意,則被告僅泛言原審未就有利被告之事實予以採酌云云,亦未指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開所指,均未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具體指摘,自均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