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第三人 周武義
鴻益 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周武義
鴻義 工程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四第二行第九字起有關「即鴻
益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鴻義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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