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69,407元,及其中243,126元自民國95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63,329元,及其中243,126
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5年4月9日止累計尚欠本金243,126元及利息20,20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
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