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長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4分之1瓶高粱酒後」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7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
時24分許」;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應補充記載為「於17時39
分測得洪長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依國人平均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17時24分
許駕駛汽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157毫克(
1.00mg/L+0.0628mg/L×15/60hr),始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