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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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俊嘉
被 告 鄒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33元,及其中10,415元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5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93年10
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3元,及其中10,4
15元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0元,及自93年9月9
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之利息。被告至94年3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10
,415元、利息1,018元未償還。另被告前向伊申請貸款,於
約定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9
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19,020元(含提領費100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提領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提領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提領費100元部分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