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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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 吳春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12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吳春花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吳春花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
午9時15分許,因反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建工程處)人員在高雄市○鎮區○○○路○○○街○設○
○○號誌(下稱共桿號誌),故坐在共桿號誌之基座上方致
新建工程處人員無法進行安裝共桿號誌之工程,因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共桿號誌基座上,惟矢口
否認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
犯行,並辯稱:伊因有年紀無法久站才坐在共桿號誌基座上
,且伊認新建工程處應依原先設計規劃將共桿號誌安裝於高
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即被移送人住處(下稱88號房
屋)與87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中間柱子,然新建工程處
卻將共桿號誌設置於88號房屋門口,是伊為表達伊訴求故坐
在共桿號誌基座上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坐在共桿號誌基座上方,不斷向員警表示表示「我
不是妨害公務」、「我有訴求」、「我們也是協調中」、「
設計不對」、「只有我們家這一間是電線桿故意對上人家的
室內,原始的設計幾十年都未曾如此,我們就只有要求照原
始的設計而已,沒有要求什麼」等語,並且三度自共桿號誌
基座起身,向蒐證攝影機、警員展示其訴求之書面,並向警
員解釋變更設計後設置共桿號誌之位置如何不合理等情後再
度坐回基座上,待新建工程處人員到場後,被移送人仍不斷
向新建工程處人員表達上情,期間雖曾一度起身陳述,惟看
見警員靠近後,復立即坐下,嗣警員數度請被移送人起身離
開,並向被移送人表示已構成妨害公務,被移送人則稱「沒
關係,你撞死我,我也不會叫你賠償」,女警遂上前架離被
移送人,然被移送人仍不斷掙扎,試圖坐下,並口稱「不要
,不要」、「我不要去車上,我是殺人放火嗎?」,直至被
帶至警車,期間長達約1小時30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
驗員警攝錄現場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自被移
送人能多次自共桿號誌基座起身離去復又坐下情形以觀,被
移送人辯稱伊因無法久站故坐在基座上乙情,自無可採。
㈡再者,88號房屋住戶、87號房屋住戶、高雄市消防局、警察
局交通大隊於103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曾就共桿號誌位置
變更研討,討論結論為因88號房屋及87號房屋住戶對共桿號
誌遷移並未取得共識,然因一心一路於103年11月20日已開
放通車,行車流量甚大,號誌桿因雙方爭議未有共識而無法
設置,僅靠24小時人工交維,不但危險且易發生車禍意外,
為儘速化解雙方爭議,取得共識,將請區公所調解委員進行
調解。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暫時將
共桿號誌燈桿設置,雙方如經調解取得遷移共識,新建工程
處將立即辦理號誌燈桿遷移事宜,有103年12月2日之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新建工程處係依設計圖進行施工,倘被
移送人對共桿號誌設置位置仍有爭議,當應尋法律途徑救濟
,而非坐在共桿號誌基座上妨害新建工程處之施工,另參以
被移送人既已多次經員警數度請其起身離開,並向被移送人
表示該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然被移送人仍不願離開共桿號
誌基座,有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是被移送人
明知其坐在共桿號誌基座上之行為將導致新建工程處無法安
裝共桿號誌,然仍執意為此行為,核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因未能與87
號房屋住戶達成協議而以坐在共桿號誌基座上方式阻礙新建
工程處將共桿號誌設置於88號房屋對面,妨礙共桿號誌安裝
時間長達1小時30分及其行為導致共桿號誌施作延滯影響公
共往來、行車及行人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