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1、B2、B3
部分(面積三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C1、C2部分(面積零點八
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實務上承認其為非法人團
體,一般係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擔任代表人,此種代表人若
經行政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自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若
未經登記或未及辦理變更登記,自應以該寺廟內部之選舉為
認定寺廟之管理人之標準,主管機關造具之寺廟登記表上註
記之管理人姓名僅有參考之性質,並無絕對之效力。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抗字第3591號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經寺
廟登記),惟其以福興宮名稱設立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
郭順正擔任管理負責人,以供奉台灣民間信仰之神祇為目的
,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獨立之財產(信徒 郭天賜 帳戶內
之存款及寺廟建築本身),並將辦事處設置在廟裡等情,有
被告之信徒名冊、郭天賜所有之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封面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0頁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郭順正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97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元。嗣經本院現場履勘
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原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
及依複丈後確定之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另追加請
求拆除亦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地上物及因此所生之不當
得利,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9日鹽法土字173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如103年12月5日鹽法土字238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0.54平方
公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編號
C1、C2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930元,及自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8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171元,及自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核其所為係就
原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範圍及所生之不當得利予以確定,並
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返還
亦遭無權占用之其餘部分及所生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金爐(面積38平方公尺)、
牌樓(面積0.54平方公尺)、欄杆(面積3.17平方公尺)、
洗手台(面積0.82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乃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之利益,是就上開金爐無權占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6,930元【計算式:4,049元(申報地價)×38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10%(年息)×5(使用年數)=76,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元【計算式:4,049元(
申報地價)×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年息)÷12
月=1,282元】;就上開牌樓、欄杆、洗手台無權占用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
被告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71元【計算式
:4,049元(申報地價)×4.5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年息)×5(使用年數)=9,171元】,並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計算式:4,049
元(申報地價)×4.5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年息
)÷12月=15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下稱系爭A位置
)上原為一舊金爐,嗣於100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欲改善福
興宮前廣澤街與敦和街交通動線,預定切削廣澤街旁擋土牆
約4公尺,而與原告代表 蔡清祥吳有東 及被告協商,經兩
造同意,乃決定由被告於如本院卷第63頁之附圖編號B部分
位置(下稱系爭B位置)重新興建一新金爐,系爭A位置上
之舊金爐則於新金爐興建完畢後吊離,惟興建至一半,原告
即因居民檢舉而違反原先之協議,不同意將金爐移往系爭B
位置,被告不得已,只得將舊金爐自系爭A位置吊離,並將
興建一半之新金爐移至該處繼續興建至完成(即現在之金爐
)。又原告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繳交補償金,惟被告
並不知悉平日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含金爐占有使用之
土地部分,被告知悉後即向原告表示願補繳追溯5年之補償
金,原告卻遲不同意,顯係變相逼迫福興宮拆除。而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利益極微,金爐甚至福興宮遭拆除,可謂造成附
近信眾失去信仰中心,對多數人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被告既
願繳交補償金,且原告亦無系爭土地回收計劃,則原告主張
拆屋還地,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屬權利之濫用
而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土地
所在地處偏僻之旗津馬路邊,緊臨台灣海峽,無任何商業用
途,賠償金額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2%計付,
方為相當及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
金爐、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牌樓(面積0.54平方
公尺)、編號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3.17平方公尺)
、編號C1、C2部分之金屬製洗手台(面積0.82平方公尺)為
被告所有,上開牌樓、欄杆、洗手台均係於原告起訴前5年
即已設置。
㈢系爭A位置上原為一已約有20年歷史之移動式舊金爐,嗣被
告於100年間原預計在系爭B位置重新興建一新金爐,系爭
A位置上之舊金爐則於新金爐興建完畢後吊離,惟因居民反
對於系爭B位置興建新金爐,被告遂將系爭A位置上之舊金
爐吊離,並將興建一半之新金爐移至該處繼續興建至完成(
即現在之金爐),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至現場勘查時,該
金爐仍在建造。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設置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於
系爭土地上?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
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設置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於
系爭土地上?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
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設置於系爭
土地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金爐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100年8月8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副本、100年8月24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
本、100年10月3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惟上開
資料僅得證明有旗津區福興宮前廣澤街交通動線改善案一事
,尚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又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上開事宜,亦經函覆略以:旨案係為議員
反映事項,會勘地點經本府交通局評估影響往來民眾視線,
建議拆除,因該處為堤防用地,土地所有權為前高雄港務局
,故有土建設施及金爐,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由福興宮自行拆
除,本處則於拆除後協助鋪設AC,以維民眾通行安全等語;
旨案本處於103年11月13日針對有關100年○○○區○○○
○○街交通動線改善案相關事宜業已函覆貴院在案,按當時
會議紀錄顯示,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將依100年7月29日高市
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辦理拆除擋土牆,結
論未曾提及福興宮是否同意將金爐拆除、福興宮於自行拆除
金爐後之金紙焚燒及交通部航港局是否曾同意讓福興宮將金
爐遷移位置放置等事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103年11月13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4年1月27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6頁、第187頁),依上開函覆內容,自難
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此外,被告既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設置上開
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一節,要
屬無據,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理應善盡管理系
爭土地之職責,其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依法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使被告喪失占有利益,然並未違反公共
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從而,被告所有上開金爐、牌樓、
欄杆、洗手台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2.53平方公尺,
顯已直接干擾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空間使用、收益
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金爐(面積38平方公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牌樓(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
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3.17平方公尺)、編號C1、C2
部分之金屬製洗手台(面積0.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
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既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可能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金爐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3年5月5日)回
溯5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上開牌樓、欄杆
、洗手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3年12月3日)回溯5年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
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049元、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9.6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地目為雜,面
臨外海,鄰近高雄港務局碼頭,附近有中洲輪渡站、中洲派
出所、中洲郵局,有公車通過,惟無捷運,聯外交通以過港
隧道為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Google
網路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第200頁),是審酌系
爭土地所在位置尚非屬市中心,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
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與目前社
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方屬允恰。準此,就上開金爐無權占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即98年5月6日至103年5
月5日)之不當得利41,171元【計算式:(4,049元×38平
方公尺×5%×3又240/365年)+(5,109.6元×38平方公
尺×5%×1又125/365年)=41,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暨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9元【計算式:5,109.6元×38平方公尺×5%×
1/12=8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上開牌樓、欄杆
、洗手台無權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即98年12
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之不當得利5,051元【計算式:
(4,049元×4.53平方公尺×5%×3又28/365年)+(5,10
9.6元×4.53平方公尺×5%×1又338/365年)=5,05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計算式:5,109.6元×
4.53平方公尺×5%×1/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 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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