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佳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系爭契約
第25條已約明有關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
12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
代購物中心5樓,商店位置編號第E03號、面積5坪之櫃位
,並由被告王小桃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
支付原告抽成,抽成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包底營業額係指在約定期間之淨營業額若未達包底營業額
時,應以包底營業額依正品或系爭契約約定抽成率(若有分
類抽成或其他抽成條件不同者,概以最高抽成品項之抽成率
計算)計算抽成金額,年包底營業額係以契約年度為週期計
算標準;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年度
包底營業額150萬元,營業額不足之數按抽成率18%補收;
另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一切
款項等,應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惟被告佳旻企業有
限公司未依約給付抽成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63,046元
未給付,而被告王小桃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開放櫃契約提前
終止撤櫃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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