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林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9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
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0,401元,及其中72,057元自民國98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401元,及其中72,057元自98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由友邦公司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友邦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友
邦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98年5月13日止累計尚欠本金72,057元、利息5,
944元及違約金9,4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友邦公司
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7,401元,及其中72,057元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
料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5%,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
1元。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002元(計算式:72,057+5,944+1=78,002
),及其中72,057元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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