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己○○戊○○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同發票人丁○○、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並於每月四日按月攤還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之利息外,至今均未再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據,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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