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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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北市警交(87)字第198660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為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最低額處罰云云。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經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四之一號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佐以其他方式送達,僅因郵差於送達時未遇異議人,且異議人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通知單,而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違規通知單逕行退回,尚難認係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而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是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公告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新生南路路口,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二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