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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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一)自訴人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個人車坊,分二次取走被告乙○○所有置於店內之吉普車輪胎等情,已據自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二)再查,雖證人 林志傑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0號案件調查時曾證述:、、、伊也有打電話聯絡乙○○、 潘世明 ,想告訴他們, 潘振芳 估價一個輪胎五千元,要不要賣,但他們都沒回應,伊想前幾天,他們已經講好,沒有賣掉的話,甲○○即自訴人可以搬走輪胎,所以就讓潘振芳搬走二個輪胎。潘振芳還問為何可以搬乙○○的東西。、、、隔天早上十點多,乙○○到車坊來時,伊有將這情形告訴他,他沒什麼反應,十一點多時,甲○○就來車坊了,甲○○問伊有無告訴乙○○,伊說伊有說,於是甲○○又開始搬六個輪胎,甲○○搬六個輪胎時,乙○○有在現場,就在辦公室旁邊一輛吉普車之旁邊,乙○○並沒有阻止被告搬輪胎,伊認為他(乙○○)有看到伊和甲○○在搬輪胎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0號案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 林世傑 於警訊中係證述:彭先生(自訴人甲○○)持借貸契約說伊老闆潘世明欠他新台幣十六萬元,亦可拍賣其所有物,所以伊才同意將該輪胎交由甲○○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甲○○他都是來要債的,甲○○拿他與乙○○間之借貸契約來,伊認為伊業務範圍包括買賣車子,所以就拿輪胎賣給甲○○,且伊當時有聯絡潘世明、乙○○兄弟,但聯絡不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五頁、第七十二頁),是證人林志傑於本院所證:伊想前幾天、他們已經講好,沒有賣掉的話,甲○○可以搬走輪胎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復查,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請林志傑自己開貨車,將六個輪胎搬到潘振芳店內,第一次輪胎是潘振芳自己搬走,並無遇到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三六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另證人潘振芳證述:伊到現場有林志傑、甲○○,林志傑表示貨是甲○○取來抵償債務,林志傑說貨是車廠的,他有看過契約書,伊認為是抵債沒問題等語(同上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 許益芳 亦證稱:(第二次)搬輪胎之車子並不是伊的,是伊修理的別人之車子,可是什麼情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是搬輪胎被告(甲○○)向伊借車時,告訴人(乙○○)並不在現場,當伊兒子林志傑開車載輪胎時,伊有幫他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0號案卷第四十二頁),是證人林志傑所證甲○○搬六個輪胎時乙○○有在現場云云, 復顯 與其他在場之人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憑信。雖自訴人其後改口:第一次(一月二十日)是乙○○要伊去他辦公室的,但因為當天要簽大家樂的牌,所以他(乙○○)就先離開現場,留下伊、警察、他的員工林志傑、潘振芳在現場,這次是請 泰帥 的潘振芳來估價。第二次(一月二十一日)伊去搬輪胎時,林志傑、許益芳、乙○○及他的一個朋友都在現場,伊是借許益芳的車子去搬輪胎,這一次伊沒有告訴乙○○要搬輪胎,那是因為十九日時已經聯絡好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0號案卷第三十九頁)。自訴人前後指述就被告乙○○是否在場乙節,相互齟齬,且若早與乙○○談妥可以搬輪胎抵債,搬輪胎時被告乙○○在場知悉並同意,則員工林世傑何須電話聯絡乙○○、潘世明,證人潘振芳何以還問為何可以搬乙○○的東西。益見證人林志傑所證與自訴人指述伊搬輪胎時乙○○在場知悉並同意等情,均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悉搬輪胎,亦不同意以輪胎抵債等情,足堪採信。(四)次查,甲○○因告訴人之告訴,公訴人據以起訴其竊盜罪嫌,雖經本院判獲無罪,公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甲○○竊盜無罪確定,惟其理由均以自訴人主觀上認有權利搬走輪胎,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因林志傑所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獲得告訴人同意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二0八號案卷核閱綦詳。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再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並未同意其輪胎抵債,而因輪胎不見,乃據以向警方提出告訴,雖或之前自訴人有提出其與被告之弟弟之借貸契約索債,被告應知悉自訴人搬輪胎係抵債用,惟被告以自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搬走伊之輪胎據以告訴,主觀上實難認具有誣告之故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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