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神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縱令事後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神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承包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盛公司)之車輛修理,自訴人每月請款時,德盛公司之前任廠長 吳明郎 均以預算不足為由,只讓自訴人請領部分款項,迄今尚有四十二萬餘元未付。因前任廠長吳明郎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離職,新任廠長指稱原告公司與前任廠長有所勾結而拒絕付款。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德盛公司購買車輛並交付,被告公司於給付二萬元訂金後,餘款六萬元以交給前任廠長吳明郎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丙○○為德盛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副董事長,渠等行為已然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提起自訴以懲不法。
三、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綜觀全卷,均無被告如何施詐術之證據,自訴人所提起之訴訟,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價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本件既屬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駁自訴人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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