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基隆市○○街○○○巷○○○號四樓「聯華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並未在其聯華企業工程行所轉包之工程工地工作支領薪水,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收受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乙○○身份證件資料,憑以製發聯華企業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持以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乙○○亦明知其並未在該處工作而受領薪資,竟為貪圖小利而交付渠前揭身份證件資料予該姓名不詳之人,以幫助甲○○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的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之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卷附之聯華企業工程行八十三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八十三年度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本院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間, 伊確 曾陸陸續續僱用被告乙○○在協和火力發電廠從事煤灰清運等雜工工作,當時每日薪資約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左右,因工作性質較骯髒,所以工資較高,乙○○在八十三年度領取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薪資並未異常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曾受僱被告甲○○在協和火力發電廠做煤灰清運等雜工工作,每日薪資約一千二百元左右,之前伊在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因未見到甲○○本人,而且時日已久,根本搞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在聯華企業工程行工作過,現在伊當庭看到甲○○本人,已可確認曾受僱於甲○○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資料一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其遭人虛報薪資,然因時日久遠,且其二、三十年來亦曾四處打零工領取薪資,並非無業之人,期間未詳細紀錄究於何時向何人領取多少薪資,故無法確定究竟遭何人虛報薪資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O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確定有在陳雲宗處工作過,是八十三年的事,也有受理薪資,金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是跟他小包做,至於甲○○人沒見到我不知道,也沒在他那邊做過。」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O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該次偵訊程序被告甲○○並未到庭),衡諸被告乙○○已年逾六旬,常年在外四處打零工維生,而一般打零工之人又少有明確知悉老闆全名者,且本案發生於000年間,時日確已久遠,縱使一般年輕力壯之人恐亦不復記憶,更何況係年老體衰之被告乙○○?是被告乙○○於該次偵訊過程中供稱「至於甲○○人沒見到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自不能單憑被告乙○○最後隨口一句「也沒在他那邊做過」,即認被告乙○○已明確自白曾提供身分證讓被告甲○○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在做雜工,工作地點不一定,哪邊有工作,我就去做,我為很多工程行做過雜工,他們會要求我拿出身分證資料以供申報工資,我曾經在火力發電廠工作過,似乎是被告(甲○○)找我去做,我覺得他有點面熟,但我不確定。」、「(對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偵查筆錄供述未受僱於被告甲○○,有何意見?)因為檢察官調查時,我沒有見到甲○○本人,所以供述沒有,一直到上次開庭見到他(指被告甲○○),才記起來確實有受僱於甲○○在協和發電廠工作過。」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在被告甲○○處工作過云云,有極大之瑕疵,其供詞反覆,自不能憑以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至於公訴人起訴所憑卷附之聯華企業工程行八十三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八十三年度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客觀上僅能證明聯華企業工程行確曾於八十三年度申報被告乙○○之所得稅,並不能單獨證明被告甲○○有虛報被告乙○○薪資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且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查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該所函覆稱:「查該行號當年度帳載所得額九二一一元,自行依法調整為四五三五OO元,調增所得四四四二八九元高於涉嫌虛列費用,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信義審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二人有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提出聯華企業工程行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協和火力發電廠承包工程之統一發票十二本在卷為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此項證據併可佐證被告甲○○所辯聯華企業工程行曾承包協和火力發電廠之清潔工程)。合前所述,本案除被告乙○○反覆不一之供述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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