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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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二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七百元。詎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共積欠租金四萬一千三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經到場被告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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