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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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丙○○叛亂案件,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判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即自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前於戒嚴時期,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服務於陸軍第九軍二師二七六團三營任中尉,奉派至台南新化擔任友軍演習裁判官,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間竟遭團保防官率憲兵以涉嫌判亂案件,而予非法逮捕,送往鳳山海軍招待所接受審訊,約數日後轉押至台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嗣經偵查結果,以丙○○雖曾參與聯絡活動,惟因不知他人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准免予議處,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其中丙○○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遭羈押一零二日部分,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確定在案,然丙○○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另遭非法羈押一百零八日部分,就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八日(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同月十八日部分未曾請求),雖因聲請人未及時提出國防部軍法局之偵查筆錄為證,而經鈞院於上開決定書中以無證據證明為由駁回,惟該決定書就此部分並未為實體審查,故聲請人自得依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請求,而丙○○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計遭非法羈押一百零八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五十四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此請求權自修正公佈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業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丙○○之子,係其繼承人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聲請人前以其父丙○○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以聲請人情節輕微免予處分因而開釋,共計被羈押一○二日,經本院調查屬實,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一五號,以每日四千元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稽,今聲請人另主張丙○○非法逮捕羈押之始日為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雖軍法局上開延長羈押聲請書係記載為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惟聲請人陳稱:丙○○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起即遭軍中政工人員率憲兵違法逮捕拘禁乙節,非但據證人即與丙○○同時遭逮捕之 陳寅華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結證屬實,且佐以丙○○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曾表明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即被扣留,此項供述並經軍事檢察官載明於筆錄中,有國防部軍法局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則創字第00二四0一號函送之該日偵訊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倘若丙○○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受羈押,自無於數日後之同年十月十五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答以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受羈押,足見其所稱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受羈押,而非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受羈押等語,在聲請人之前開供述於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為不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尚堪採信。再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時(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並未敘及丙○○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同月十八日止遭非法羈押之部分,而關於請求丙○○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遭非法羈押部分,因未出具相關文件或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該案審理中亦未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即逕以「無證據證明」予以駁回,亦核諸該案卷甚明,是該決定就此部分顯未為實體審查,則聲請人就上揭非法羈押部分再次提出聲請,本院認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即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十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四、從而聲請人之父丙○○被逮捕拘禁之始日應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算,而聲請人前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以聲請人情節輕微免予處分因而開釋,共計被羈押一○二日,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一五號以每日四千元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萬八千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迄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羈押一百零八日係遭違法羈押,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捕時之身分為中尉情報官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一百零八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與前案准予賠償一百零二日部分,同一標準),爰准予賠償四十三萬二仟元。至逾此請求部分,則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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