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陳勝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勝興、陳勝文、陳宗隴、陳勝東、陳美珍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勝興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59,9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相對人陳勝興之被繼承人
已過世,並遺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陳勝興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陳勝興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勝文、陳宗隴合意,無償由相對人陳勝文、陳宗隴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陳勝文、陳宗隴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等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