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
乙○○共同 張賜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與乙○○係婆媳關係,二人因認乙○○之配偶 曾春國 與丙○○間有不正常關係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偕同乙○○之妹 高麗靜 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向丙○○質問曾春國之行蹤,惟丙○○不願與丁○○、乙○○等人交談,欲駕駛停放在路旁之汽車離去。丁○○與乙○○見狀,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抓住丙○○之手、用身體抵住車門,致丙○○無法關閉車門,乙○○則將丙○○之車鑰匙取走,二人並出手毆打丙○○,強行拉扯丙○○之皮包衣物,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丙○○受有右眼皮浮腫一×一公分、上嘴唇浮腫一×一公分、右面頰浮腫一二‧六×六‧五公分、左手腕浮腫六×四公分、右手臂擦傷0‧三×0‧一公分之傷害,且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以「下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討客兄」(台語)、「慰安婦」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甲,向告訴人丙○○質問曾春國行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一致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丙○○不願交代曾春國之行蹤,打開車門欲行離去,丁○○乃將手放在車門上,因害怕遭車門夾傷,乃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乙○○則跟隨在後,我們二人均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拔取告訴人之車鑰匙及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林啟一 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我在丙○○公司二樓,我聽到樓下很吵雜的聲音,我探頭看見有二人在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於原審所證稱:「(當時)丙○○坐在車內,那二名女子站在車旁,與丙○○拉拉扯扯,我趕緊下樓勸阻,擋在丙○○與該二名女子中間,不讓她們打丙○○,可是她們仍繼續出手打丙○○,主要打的部位集中在頭部,其中一名女的將丙○○的車鑰匙拔掉,不讓丙○○將車開走,我就把鑰匙搶回來交給丙○○之大嫂」、「我在二樓就有聽到她們在罵丙○○,直到警察來了還在罵,她們罵:不要臉的女人、討客兄等不堪入耳的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計有右眼皮浮腫一×一公分、上嘴唇浮腫一×一公分、右面頰浮腫一二‧六×六‧五公分、左手腕浮腫六×四公分、右手臂擦傷0‧三×0‧一公分,主要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及左手手腕,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亦不否認於告訴人坐入車內欲關門時,曾拉住告訴人之手,並互相拉扯,證人林啟一亦證稱被告二人主要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均與驗傷單上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符,況依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被告二人則站在車外,二人遭林啟一擋在中間之情形,告訴人之頭部相較身體其他部位確為其等較易於攻擊之目標,則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頭部應屬常情。至證人高麗靜雖證稱被告二人並未打告訴人云云,惟其乃被告乙○○之妹,當天又係因被告乙○○之婚姻問題一同前往該甲點找告訴人理論,立場已難期客觀,且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啟一之證述不符,顯見其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馮福安 係據報案說有人在打架後才至案發現場,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目睹上述衝突情形,亦屬常情,均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皮包、衣服相片二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丁○○、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懷疑其子或配偶曾春國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長年未歸,始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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